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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老板的违法案例【400吨 200吨等40多台的大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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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正文
周斌、周金文、刘旭明、周小明等强迫交易罪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斌,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中心桥村7组;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金文,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9组;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姚登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旭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居委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其,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9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小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10组;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9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周金文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旭明、周小明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其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林平、代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刘旭明、周其、周小明及被告人周金文的辩护人姚登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同年4月9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一建筑工地,为主寻衅滋事作案一起,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二、强迫交易,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刘旭明、周小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共计实施强迫交易作案12起。其中:被告人周斌实施强迫交易作案8起,被告人刘旭明实施强迫交易作案7起,被告人周小明实施强迫交易作案3起,被告人周金文实施强迫交易作案2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周金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旭明、周小明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其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周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旭明、周小明、周金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周斌、周金文犯数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刘旭明、周其、周小明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周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旭明辩称,自己没有对陈三才实施强迫交易行为。
被告人周金文的辩护人姚登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第4起强迫交易行为,被告人一伙不具有强迫交易性质;起诉书认定的第11起强迫交易行为,认定的强迫交易数量有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斌、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单独和共同实施强迫交易作案10起(其中未遂2起)。其中:被告人周斌单独强迫交易作案4起,为主共同强迫交易作案2起,参与共同强迫交易作案1起;被告人刘旭明单独强迫交易作案1起,为主共同强迫交易作案2起,参与共同强迫交易作案2起;被告人周金文单独强迫交易作案1起,参与共同强迫交易作案1起;被告人周小明参与共同强迫交易作案3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3、4月的一天,刘旭明的合伙人皇必初发现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塔机基地二标工地上来了一批钢架结构,便打电话要刘旭明派吊车来吊钢构。第二天,刘旭明便擅自安排吊车准备要吊这批钢构时,负责二标工程的李建忠说:“已经另请了吊车”,周金文说:“别人吊得,俺也吊得”。并堵住李建忠雇请陈建军的吊车不准其施工约半小时。中联重科塔机基地负责人高杰对李建忠说,“喊的谁的吊车就归谁施工”。被告人周金文威胁高杰说:“你一把年纪,讲话乱讲的,在自己的门口,我们肯定想搞”。最后,只好由灌溪工业园管委会的杨英出面制止,刘旭明、被告人周金文等人才把吊车开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杰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二标工地负责人将吊车业务安排给他人后,周金文等人仍要坚持强行承包,后来经杨英出面制止,周金文等人才将吊车开走的事实;
(2)证人陈建军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旭明安排的吊车在施工现场将陈建军的吊车堵住的事实;
(3)证人唐正格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旭明想承包已发包出去的吊车工程,并安排了吊车进行了堵工的事实;
(4)被告人周金文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4月19日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旭明考虑已与皇必初合伙进入中联重科塔机基地附属工程建设,便对皇必初说:“俺出钱了的,这个工地上的砂砾应归俺送,你和燕新章熟些,你约他,我们和他谈哈哈”。皇必初将燕新章约至常德市城区第一时间喝茶,刘旭明便带着周斌、周小明等人赶到此地,刘旭明对燕新章说:“出钱买断了的,要给你送砂砾”。燕新章说:“砂砾已经签给了付小明”。刘旭明说:“我们出钱买断了的,我们要搞,不然的话别人也送不进来,你的工地就搞不成”。周斌、周小明也威胁说:“这个工地的砂砾,搞死二个人我们都要搞”。皇必初讲:“燕总,算哒,你还是放聪明点点”。燕新章没得法就讲:“你们谁送都可以,只要你们摆得平”。此后刘旭明、皇必初、周斌就往燕新章的工地上送砂砾,燕新章没有开收据,但周斌等人还是要送,燕新章就只好登记周斌所供砂砾的车数。2008年4月19日,刘旭明、皇必初安排车辆给燕新章工地送砂砾时,与被害人燕新章有砂砾供应合同关系的付小明便喊来多人将刘旭明等人安排的的车辆堵住不准卸货,周斌、周小明亦召集多人到工地上将付小明的安排的车辆堵住不准卸货,双方僵持约半个小时,周小明才说:“今天双方都把货卸了,今后怎么搞由建筑方发话”,才平息了此事。事后皇必初对刘旭明说:“付小明是上面打招呼了的,莫同付小明争,莫让高总为难,俺今后还要找高总接业务的”。刘旭明说:“那有么得,这里我们跟村里给钱买断了的,肯定是要搞的,高总的面子要给,我们也要拉”。这样付小明和刘旭明就同时给燕新章送砂砾,燕新章亦没有给刘旭明开票,只登记了车数,直到同年4月27日,周斌、皇必初等人又堵付小明的车辆不准卸货,派出所干警杨云飞、廖利和到现场处理时说:“谁有合同就由谁送货”,这样从4月28日至8月初,刘旭明、皇必初、周斌才没有给燕新章继续送料。此前被告人一伙共强行给燕新章工地上送砂砾44车。2008年8月初以后,燕新章在第三期工程施工时,考虑刘旭明所送材料价格比付小明送的材料要便宜,便同付小明解除了合同,才自愿同刘旭明达成供货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小明、燕新章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斌、周小明、刘旭明一伙人到燕新章工地上阻止付小明送建筑材料给燕新章,以及强迫燕新章购买其建筑材料的事实;
(2)涉案人员皇必初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周斌等人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周斌、周小明、刘旭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5月17日,中治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中联重科常德项目经理部与周小明、被害人唐正格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同年8月初,被害人唐正格退出合同供应。同年9月25日,周斌、汪国军、周其发现唐正格仍给该项目部张楚桥工地供应红砖,周斌遂踹了唐正格一脚,打了唐正格一耳光,汪国军、周其从中劝阻,被告人周斌还威胁张楚桥不准进别人的建筑材料,导致张楚桥工地停工3天的后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正格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斌不准需方单位自己进材料,对唐正格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张楚桥及证人汪国军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周斌强迫张楚桥不准进唐正格的材料,而对唐正格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3)证人白冰的证言,证实中治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中联重科常德项目经理部只与周小明、唐正格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的事实;
(4)书证《材料供应合同》,证实合同内容的事实;
(5)被告人周斌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07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旭明以何双全答应将其从浦沅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竞得的车辆卖给他,后又答应卖给已交5万元定金的刘清元为借口,邀集周小明、周斌、周金文等人窜至何双全家,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制在场的何双全和周焕成将车辆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旭明,何双全和周焕成被迫答应后,刘旭明付款10万元。2007年12月底,刘旭明、周斌、周小明、周金文等人又先后两次在常德芙蓉大酒店内强迫何双全、周焕成的合股人孙忠保、刘国民从66万元的卖车款中支付刘旭明、周斌、周小明、周金文打伤与何双全购车的另一合伙人周国春了难费用6万元,刘旭明总共只肯支付何双全等人60万元的购车款,并扬言“车子就停在浦沅厂内谁都不准动,谁也买不走”。何双全、周焕成、孙忠保、刘国民被迫以60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刘旭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双全、周焕成、刘国民、孙忠保、周国春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小明、周斌、周金文、刘旭明一伙人对其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强买其从浦沅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竞得9台车辆的事实;
(2)证人刘清元的证言,证实刘清元找周国春商量过购买汽车一事,并预付了定金5万元,后周国春违约的事实;
(3)(2007)常鼎公法鉴字第107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国春伤情情况的事实;
(4)有关《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害人周国春与被告人一伙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5)被告人周小明、周斌、周金文、刘旭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皇必初、谭旭明等12人承包了中联重科塔机工地临时道路工程,中联重科将塔机基地围墙外水沟工程承包给大垱村,大垱村委会又将水沟工程承包给周方爱、陈伯胜等18人。2008年3月,刘旭明、皇必初为了从被征地(大垱村一、二、三组、十二组及溪沿居委会)村民手中买断塔机基地五年的附属工程、废旧收购、物流代理权,以及收购水沟和临时道路工程的目的,实施了下列行为:(1)许诺给每个被征地村民补偿500元。(2)刘旭明安排皇必初故意挑起被征地的大垱村1、2、3组村民对水沟承建者周方爱等人的不满,致使村民经常阻止水沟工程施工。(3)皇必初经常对当地村民以及另十一个临时道路合股人说:“这么多人合伙搞工程肯定搞不好,相互扯皮的事太多了,只有给一个人搞,才搞得安静,主张把12个人承建的临时道路工程转卖给刘旭明”。(4)2008年4月1日,周方爱等18人在水沟工程搞不下去的情况下,由周方爱等人组织被征地村民代表与刘旭明签订委托书,将塔机基地内五年的附带工程、废旧收购、物流代理权委托给刘旭明,刘旭明补偿每名被征地村民500元,共约50万元。(5)委托书签订后,刘旭明当即收购了周方爱等18人的水沟工程。(6)委托书签订后,在皇甫跃进家和常德某茶楼,刘旭明、皇必初先后两次以已付给村民50万元补偿款,谁不同意将临时道路工程卖给刘旭明,谁就拿出50万元来买(刘旭明的“工程权”)相要挟,强行从谭旭明等11人手中收购了临时道路工程。从此刘旭明、皇必初合伙进入塔机基地从事土建及原材料供应等附属工程。成立了所谓的“常德市明威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联重科塔机基地项目部”。刘旭明安排皇必初、周斌为项目部负责人,随后又先后安排周金文、周其、汪国军、唐正格、皇栋、李小扬、李发勇、陈佰胜到该项目部务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方爱、郑国发、谭旭明的陈述,证人周合彩、皇兴国的证言,证实在自己村组承包工程时,皇必初等人经常来阻工,周方爱在无奈之下,将工程转给了被告人刘旭明,以及被告人刘旭明支付了当地村民款项近50万元后,以此要挟他人达到了垄断中联重科塔机基地附带工程承包权等所谓权利的事实;
(2)证人李发勇、皇栋、汪国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旭明安排其到所谓的“项目部”务工的事实;
(3)涉案人员皇必初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旭明安排皇必初对周方爱等人阻工的事实;
(4)有关《委托书》,该委托书虽系无效协议,但可证实被告人刘旭明使用金钱手段诱使他人转让工程的事实。
(5)书证《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旭明根据所谓的《委托书》付款给当地村民的事实;
(6)被告人刘旭明的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6、2008年6月的一天,中联重科塔机工地一标段的施工人张楚桥考虑到该工地负责人白冰已和周小明、唐正格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就委托周斌供应约30车块石填地基,周斌要价270元/车,张楚桥同意后,周斌送来的块石中有很多泥土,让张楚桥不满意。第二天,张楚桥只好另外联系被害人朱红义、谭长军供应块石,价格是250元/车。当朱红义和谭长军将两车块石运至工地时,周斌对朱红义、谭长军说:“你们拖出去,不要找麻烦”。朱红义、谭长军将块石拖出工地后,周斌对张楚桥说:“货不能卸,钱不准给”。后经人调解,在张楚桥答应今后不再进别人材料的前提下,周斌才准这两车块石卸货,但仍不准张楚桥跟朱红义、谭长军给钱。之后,张楚桥所需的块石全部由周斌供应,价值人民币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楚桥、朱红义、谭长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斌非法禁止朱红义、谭长军与张楚桥进行建筑材料交易的事实;
(2)被告人周斌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7月,周正武修建中联重科塔机分公司配电房时,自己进了两天的砂砾等原材料后,周斌找到周正武要求供应原材料,而且答应材料价格要比周正武自己进的低得多,周正武与周斌签订了一份某元/车砂砾等材料的供应合同,按当地惯例,车是指翻斗车,而周斌先用翻斗车送了两天货后就改用手扶拖拉机代替翻斗车送材料,并说按合同中的价格用翻斗车根本送不起,周正武没有办法就被迫以比市场价格略高一点的价格与周斌重新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周斌继续供应黄沙、砾石、水泥和红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正武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斌利用合同缺陷,迫使被害人周正武提高砂砾购买价格的事实;
(2)书证《材料供应合同》,证实2008年7月23日周正武与周斌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的事实;
(3)被告人周斌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8、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旭明的姐夫熊佑明与河南卫华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冲签订了吊车安装协议,吊运中联重科常德灌溪塔机分公司新厂房内的物件,协议议定总工程价格为15 000元。被告人刘旭明、周小明及周立杰认为熊佑明的价格太低了,把吊车的行市搞乱套了,就不准熊佑明承包李冲的工程业务,刘旭明安排周立杰派吊车阻止熊佑明的吊车施工,逼迫熊佑明退出工地而将李冲的吊装生意转交给了刘旭明,刘旭明接手李冲的业务后又逼迫李冲及宋建田涨价,刘旭明提出将价格涨到35 000元,李冲及宋建田考虑有与熊佑明签订的合同在手中,没有答应刘旭明,认为到时候再结算,至案发时止,该工程尚未完工,故未结算该工程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建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旭明从其姐夫熊佑明手中接手该吊装工程后,以工程量大为由,迫使宋建田、李冲提高吊车安装工程价款,宋建田认为价格过高,没有接受该过高价格的事实;
(2)证人熊佑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旭明安排周小明从熊佑明手中接手该吊装安装业务的事实;
(3)证人周立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旭明安排了周立杰、周小明接手熊佑明的吊装业务的事实;
(4)证人汪文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旭明与被害人李冲发生争执后,江文波出面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5)证人罗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旭明欲将吊车安装工程价格上涨到35 000元的事实;
(6)有关《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15日,熊佑明与李冲签订了协议,该吊装业务总价款为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旭明、周小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9、2008年9月初,皇必初对承包中联重科常德灌溪塔机分公司辅房、库房工程建设的李成贵说:“我们已经买断了基地内的附带工程权,要给你供料”。李成贵说:“我的工程是正规竞标来的,为么得要进你的料”。皇必初说:“那我看你搞得安静呀”。第二天,周斌又威胁李成贵,要求供料,不然就会坏了规矩。李成贵说:“自己就一点小工程,就让他自己进料算哒”。周斌说做不得主,要李成贵同刘旭明联系,李成贵打通刘旭明的电话后,刘旭明说:“料还是进俺的,价格可以比别人优惠,价格问题直接和周斌谈”。周斌答应低价供应黄砂、砾石某元/车,并签了合同,送料时周斌又采取用手扶拖拉机代替翻斗车送料的伎俩,李成贵无奈只好被迫提高材料价格后,于9月6日与周斌改签了合同,价值约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成贵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斌一伙利用合同的瑕疵,尔后,强迫被害人李成贵提高材料价格的事实;
(2)涉案人员皇必初的供述,证实皇必初找李成贵联系该业务的事实;
(3)有关《材料供应合同》,证实2008年9月6日,李成贵与被告人周斌签订了供货合同的事实;
(4)被告人周斌的有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0、2008年9月,被告人周斌多次威胁中联重科塔机调试坪的材料供应商朱胜华和曾理权,要求合伙入股,否则就会有麻烦,但遭到了拒绝。被告人刘旭明、周斌便把朱胜华、曾理权约至常德市武陵区第一时间茶楼说:“出钱买断了的,搞死人都要做这笔生意,必须进我们的砂砾。”二人不同意,愿意出几万元钱给刘旭明、周斌算是拜码头。刘旭明说:“自己不是打流的,钱不得要,但必须以明威公司的名义到明威公司指定的长胜砂砾场进材料,否则,就会有麻烦”。朱胜华没有同意,曾理权被迫同意到长胜砂场进砂砾6车,由于所供材料数量不足,便再没有进刘旭明指定砂砾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胜华、曾理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斌、刘旭明强迫朱胜华、曾理权接受供货的事实;
(2)被告人周斌、刘旭明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能证明上述强迫交易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证人陈德云、姜孟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强迫他人接收的建筑材料价格比市场价略高的事实;
(2)证人李建军、徐勇的的证言,证实只有被告人一伙请的司机才能给中联重科灌溪塔机工地送材料的事实;
(3)证人周小军、沈善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斌等人打伤周国春并已和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伙人涉嫌强迫交易的第五起认定:2008年3月27日下午,刘旭明和小木匠(基本情况不详)窜至中联重科灌溪工业园塔机基地内,见陈三才的压路机正在压土,对陈三才说他们已经买断了基地内的附属工程,陈三才你不能施工了,陈三才被迫将压路机业务和压路机都转给刘旭明。从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三才陈述,证人皇必初的证言、书证《欠条》等证据来看,现将证据证实的情况归纳如下:2008年3月22日,陈三才从湖南龙山县买回了一辆压路机,陈三才准备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皇必初,因皇必初违约而未成交,同年4月3日,刘旭明和小木匠(外号)来到塔基工地找到陈三才,以6万元价格买得陈三才的压路机,付现金5万元,尚欠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旭明书写了欠条。综上,鉴于皇必初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旭明对陈三才有过强迫交易行为,也没有被告人刘旭明对此事的供述,加之外号叫小木匠的人亦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旭明讲过已买断了基地内的附属工程,不准陈三才施工的证据,故以上三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辩护人姚登奎提供的何双全的证明,与公诉机关的提供的何双全等人的大量证据材料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8月10日,承担建筑材料供应的付小明安排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各拖一车碎石送往中联重科塔机基地燕新章的工地,因燕新章处无人收料,付小明就安排车辆停在此地,要田永辉、安正华去休息,等电话通知再来卸货。周斌、皇必初等人以两辆车辆堵住工地内的道路为借口,由被告人周金文砸坏两辆车辆的所有玻璃,被告人周斌还安排用挖机强行将两辆车辆推走,并在两辆车辆的前后各挖一个大坑,交待被告人周金文在司机赔偿损失之前,不准司机将车开走。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报案后,灌溪派出所的干警安排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先去修车,车辆的损失以修理费为准,由皇必初、周斌等人负责赔偿。被害人田永辉开车时,被告人周金文仍不准田永辉开车,还打了被害人田永辉一拳头,被告人周其用砖头砸坏田永辉的车门,两辆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39元。被害人田永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等人将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的车辆砸坏,以及被告人周金文使用拳头将被害人田永辉打伤的事实;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字43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永辉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3)证人付小明、燕新章、皇必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等人无事生非,砸坏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的车辆,并将被害人田永辉打伤的事实;
(4)书证《收据》、《收款凭证》,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8)第654号《价格鉴证书》,证实被害人田永辉、安正华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的事实;
(5)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还有:
(1)常德明威吊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旭明的私营公司只能从事吊装业务的事实;
(2)有关《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等人的身份、住址、年龄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斌、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还无视国家法纪,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周其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周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周金文、周斌、周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因犯罪意志以外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周金文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斌、刘旭明、周金文、周小明犯罪后,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周斌、周金文、刘旭明、周其,周小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第5起认定被告人刘旭明强迫陈三才转让压路机行为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旭明有强迫陈三才转让压路机的行为,其交易价格合理未显失公平,刘旭明所打欠条1万元,系公民个人合法债务,陈三才在追债不能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被告人刘旭明的该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刘旭明当庭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陈三才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涉嫌强迫交易的第2起和第7起认定被告人刘旭明、周斌、周小明于2008年4月期间,强迫被害人燕新章接受建筑材料供应的公诉意见,经查,以上认定的2起事实,是基于同一时间段对同一个人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属于连续性犯罪,不能割裂成2起犯罪事实,因此该2起强迫交易行为应合并为1起犯罪事实,故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周金文的辩护人姚登奎提出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周金文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提供了何双全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双方交易价格合理,现从公诉机关提供多项证据来看,各证人的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周金文一伙人在案发中有明显的强迫交易行为,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金文的辩护人姚登奎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第11起强迫交易行为确定被告人周金文一伙强迫交易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在认定被告人一伙实施强迫交易的金额时,过多的依赖于被害方所提供的相关陈述,大多数没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的交易数量的确有误,本院在确认犯罪事实时已予以了客观认定,故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周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金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旭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小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斌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周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二、被告人周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金文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三、被告人刘旭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旭明的刑期至实际执行完毕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四、被告人周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对被告人周其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周小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周小明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夏      宜
                        审  判  员    徐  志  敏
                        审  判  员    陈  劲  松

                     二 O O 九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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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对这了解的太详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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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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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能是看,不好发表意见,要不管理员又警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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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8:0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得我头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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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xeonuo


    同命相连,只看不说: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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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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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19:57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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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吊装行业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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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sleepy::f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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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吊装行业潜规则
北起12 发表于 2011-4-19 20:03 http://www.cranebbs.com/bbs/images/common/back.gif



    什么样的潜规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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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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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没看完 头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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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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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没够心思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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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9 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鄙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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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0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在谁的地盘施工,就得用谁的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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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6 01:37 | 显示全部楼层

null

黑社会,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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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23 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地头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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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3 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抢饭吃的年代还客气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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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是与本案例有关的人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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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 13:22 | 显示全部楼层
刘旭明是常徳明威德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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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 05:50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语!黑,黑,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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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太长了,没有耐心看下去。不过这样的地头蛇该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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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8:02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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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7 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fu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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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2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判的太轻了:@:@, 应该重判:@
一、被告人周斌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0 E* ]  B' E+ E起重机BBS | 全球起重机论坛(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周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9 i# [9 V; U; z3 m
二、被告人周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 b6 O0 A3 ?2 O7 Z+ Y(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金文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全球起重机网|工程机械论坛|工程机械BBS|工程机械网上展会|吊车论坛|履带吊论坛|汽车吊论坛|起重机网|吊车网|门式起重机|龙门吊|桥式起重机|港机|起重葫芦|吊车出租' @7 s( \8 o, g1 k4 \
三、被告人刘旭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D8 A* [7 |: _0 v5 Z- Q! I9 w7 x起重机BBS | 全球起重机论坛(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旭明的刑期至实际执行完毕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 b9 c+ }- j! X+ q2 qwww.cranebbs.com四、被告人周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 ?& g- U6 x7 a2 d, P. v# Q全球起重机网|工程机械论坛|工程机械BBS|工程机械网上展会|吊车论坛|履带吊论坛|汽车吊论坛|起重机网|吊车网|门式起重机|龙门吊|桥式起重机|港机|起重葫芦|吊车出租(对被告人周其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起重机BBS | 全球起重机论坛4 h8 H+ G; h1 p, j. ]# s
五、被告人周小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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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2-25 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1# 李石林


  网上搜的。: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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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实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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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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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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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今混饭吃、不容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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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4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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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4 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好’事今后还会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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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3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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