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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成华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与王宁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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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成华运输吊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鸣泉村邮电局旁。
法定代表人龚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莉萌,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景鵷、穆云鹏,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成华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被上诉人王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科、汤莉萌,被上诉人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鵷、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2日,成华公司、王宁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成华公司将承建的昆明市西二环1合同段不等跨现浇连续预应力箱梁桥工程的全桥承台钢筋加工混凝土浇注、墩柱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盖梁钢筋加工钢绞线施工混凝土浇筑、现浇连续预应力箱梁桥全部制作钢筋加工钢绞线混凝土浇注等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宁,协议对劳务分包的范围和单价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前,王宁已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3日,王宁因故停止施工,12月17日撤出工地。根据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单据显示,成华公司应支付王宁的劳务工程款为162952.53元。后因成华公司拖欠王宁部分劳务工程款,王宁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华公司支付王宁工程劳务费72952.5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王宁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王宁、成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协议无效,王宁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因此丧失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的权利。本案王宁实际施工的工程,成华公司并未以质量问题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处理的司法解释精神,王宁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王宁主张成华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的数额。审理中,成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到庭予以质疑,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成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宁工程劳务费72952.53元。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成华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成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成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未经任何方式向成华公司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就套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以成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做出了不利于成华公司的错误判决。首先,原审法院所谓的向成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开荣送达过法律文书,但冯开荣既不是成华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收件人,其只是普通员工,成华公司也从未委托冯开荣签收诉讼文书,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原审法院没有向成华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其次,即便是原审法院通知到了成华公司,也还要具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二个原则性条件就缺席判决,是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王宁单方出示的没有成华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零星工程清单、记录单、施工队工程清单就予以认定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王宁及其施工人员在施工中闹事,导致该工程停工,成华公司已向工程总发包方承担了巨大的违约责任,对未完成的收尾工程成华公司重新雇佣案外人实际完成,所涉工程款应从王宁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宁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传票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审法院是直接送达到了成华公司的办公室,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只有成华公司员工冯开荣进行了签收。后一审开庭时,成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本案一审是在成华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审理,成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宁提交的工程签单上都有成华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济舟和龚成华的签字。成华公司的钢筋和建筑材料都是由其专人负责,其说王宁导致材料丢失,纯属主观臆断。王宁及其施工队停工,事出有因,是因为成华公司拖欠工资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事实,忽略了其主要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成华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针对其主张的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07年6月12日,成华公司与王宁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成华公司与王宁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单价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二组,2007年12月11日,成华公司制作的《第一合同段施工队工程数量签认表》,欲证明成华公司根据王宁所报的工程量并结合项目部的记载工程量所作的工程结算,以及王宁应承担的费用;第三组,2007年11月12日,《西二环小屯立交Ⅰ标段结算明细表》,欲证明王宁所报的工程量;第四组,计价、零时用工记录、破桩头工程量、施工工程量,欲证明成华公司的工长李济舟根据王宁所报而核实的工程量;第五组,鲁成林的工程量,欲证明王宁应付鲁成林的部分工程款已由成华公司垫付10038元的事实;第六组,1、2008年9月11日《费报销清单》,2、2008年9月12日《西二环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队工程尾款最终结算签认表》,3、2008年7月12日,鲁成林出具的《承诺书》,4、2008年9月12日,鲁成林出具的《收条》,第六组证据欲证明应由王宁支付给鲁成林的10038元工程款,成华公司已现金垫付给鲁成林的事实;第七组,2007年12月11日王宁出具的《说明》,欲证明王宁承诺负责丢失钢筋的事实,计价14000元;第八组,2008年1月29日,王宁、鲁成林、龚成瑜、李济舟关于钢筋安装费的处理划分,欲证明王宁应付鲁成林的钢筋半成品款1000元已由成华公司垫付的事实;第九组,1、2007年10月31日房东王华荣出具的、经王宁签字确认的《成华吊装公司房租费》,2、2007年12月3日房东王华荣、王芳出具的五楼、六楼水电费、房租费,3、2007年10月31日房东王华荣出具的、经王宁签字确认的《成华吊装公司租房水电费》,欲证明王宁应承担水电费4682元的事实;第十组,1、报销清单及收款收据,2、报销清单、钢材增值税发票及王宁丢失钢材明细,欲证明水电费已由成华公司代付以及王宁丢失钢材类型、单价以及数量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成华公司单方制作,并认为成华公司提供的《第一合同段施工队工程数量签认表》中应付工程款遗漏了2个大项:1、值班守工地工资;2、停工及完工后值班费。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王宁对第一部分1—6项的工程量、单价、总价认可,并认可总付金额应为121542元。对第二部分第1项的数量不认可(认为应该是32个工日),对单价予以认可;对第2项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对第3—4项的数量不认可(认为应该是161个工日),对单价予以认可;对第5项的数量及单价均予认可;对第6项的单价认可,但对数量不认可(认为数量应该是42.811立方米);对第7—8项的单价及数量均予认可;对第9项伙食费450元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成华公司和案外人鲁成林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十组证据中水电费报销清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王宁确未向房东支付过2007年12月3日前的水电费用;对钢材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报销清单及王宁丢失钢材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宁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3日成华公司与金派公司对西二环工地的现场恳谈会议议程表》,欲证明李济舟是成华公司昆明西二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2、《2007年11月15日龚成华施工队钢筋清理》、《材料出库单》11份,欲证明成华公司在昆明西二环工地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由其指定的专人负责管理,管理包括材料的领取、保管、清理等。在10000元的损失范围内,按照合同第二页的约定,应该由对方承担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2日,成华公司、王宁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成华公司将承建的昆明市西二环1合同段不等跨现浇连续预应力箱梁桥工程的全桥承台钢筋加工混凝土浇注、墩柱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盖梁钢筋加工钢绞线施工混凝土浇筑、现浇连续预应力箱梁桥全部制作钢筋加工、钢绞线混凝土浇注等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宁。关于劳务分包范围及协议单价。1、钢筋加工制作,桥梁墩柱单价290元/吨、其他各部位砼钢筋单价280元/吨。钢筋由项目部统供,废钢筋归成华公司所有,王宁不能处理。2、砼浇筑设备由成华公司负责提供,砼由成华公司拌制及运送到现场。架子等钢管、顶底托、扣件等在租赁公司由王宁签点并押送到工地,在使用过程中负责守护、保管,由成华公司按每方混凝土3元的价格给王宁作为钢管、顶底托、扣件等的守护、保管费用。在此过程中损失的架子等钢管、顶底托、扣件等材料由王宁负责(损失的架子等钢管、顶底托、扣件等材料在10000元内由成华公司负责)。3、桥柱子、盖梁混凝土砼浇筑85元/立方米。4、承台混凝土浇柱25元/立方米。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后成华公司根据项目部计量、拨款情况,在1个月内付给王宁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因甲方(成华公司)原因造成的滞工,成华公司按每人每天8元补给王宁生活费。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宁按约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之后即撤出工地。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成华公司应当支付给王宁的工程款项均无异议:1、C15混凝土承台垫层、C35混凝土承台、承台Ⅰ级钢筋、承台Ⅱ级钢筋、墩柱Ⅱ级钢筋、C40混凝土墩柱合计应付工程价款121542元;2、10月9日至11月10日(9个工日)的临时工费360元;3、清理承台搭钢物架等(41.5个工日)的临时工费1660元;4、实验墩浇柱价款1250元;5、搭工棚费用1419元;6、破桩头费用4258元;7、陈堂润伙食费450元。另,王宁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放弃对重复打磨墩柱模板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王宁明确认可其应当支付并应从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中抵扣的款项为:1、成华公司代付案外人鲁成林钢筋制作半成品及承台模板安装费用合计1000元;2、零星材料费8000元。施工期间,王宁向成华公司已借支工程款82000元。
案外人李济舟系成华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07年11月15日李济舟在王宁报送的《零时用工记录》中批注“以上临时用工合计161工日”,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华于2008年2月1日在该份记录上另批注“请按150个结帐付款”字样。经比对,该份用工记录载明的用工时间及项目,与之前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应支付王宁的其余两部分临时用工费用所对应原始单据载明的用工时间及项目并无交叉,且该两部分零时用工的原始单据同样由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华于2008年2月1日分别批注“同意按41.5个零工给予结算支付”及“同意按9个零工结算支付”字样。2007年12月12日李济舟在王宁报送的《计价单》上批注“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字样,该计价单载明“W22、W24、W27、W28墩柱钢筋重做:数量合计42.811吨、单价290元/吨”,2008年2月1日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华将该计价单上的上述墩柱钢筋重做内容用叉划去,并批注该墩柱重做的返工责任应由王宁承担一半。2007年12月12日李济舟在王宁报送的《停工休息及完工值班人员》表上批注“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批”。该表载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13日由于项目部、甲方原因导致工地停工休息共计40天,按每天15人、每人8元的标准计停工损失费4800元。同时,该表另载明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王宁派部分工人留守工地的其他费用合计2480元。同时,王宁明确认可其在2007年11月13日接成华公司通知后确已停工至撤出工地。
另,双方于二审中明确认可王宁在施工中所完成承台的混凝土方量为834.748立方米、墩柱的混凝土方量为384.535立方米。此外,王宁当庭认可其工人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日前系在成华公司向案外人王华荣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经查,成华公司已向王华荣支付了王宁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合计468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十三种,即: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及架线作业。其中,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王宁与成华公司所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性质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现被上诉人王宁当庭认可其本人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宁所承建的相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成华公司对所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应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即:1、C15混凝土承台垫层、C35混凝土承台、承台Ⅰ级钢筋、承台Ⅱ级钢筋、墩柱Ⅱ级钢筋、C40混凝土墩柱合计应付工程价款121542元;2、10月9日至11月10日(9个工日)的临时工费360元;3、清理承台搭钢物架等(41.5个工日)的临时工费1660元;4、实验墩浇柱价款1250元;5、搭工棚费用1419元;6、破桩头费用4258元;7、陈堂润伙食费450元。成华公司应当向王宁支付上述款项。至于2007年11月15日李济舟批注的临时用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李济舟系成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故李济舟在王宁提交的《零时用工记录》上批注临时用工合计161工日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成华公司承担。为此,成华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按40元/工日的计算标准向王宁支付该部分临时用工费用6440元。至于墩柱重做的费用问题。基于之前同样理由,成华公司对于其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四个墩柱的重做费用负有相应付款义务。虽然成华公司主张该墩柱返工系由于王宁未按规范及标准施工所致(应承担50%的责任),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鉴于成华公司已实际接受该重做工程的客观情况,其应当按重做数量42.811吨及290元/吨的计算标准向王宁支付四个墩柱的重做费用12415.19元。至于王宁主张的值班守工地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中王宁负责对租赁公司提供的架子等钢管、顶底托、扣件等予以保管,由成华公司按每方混凝土3元的价格支付王宁保管费用。由于王宁在施工中确实对前述架子等钢管、顶底托、扣件履行了相应的保管义务,故成华公司应当按照王宁所施工承台、墩柱混凝土的实际方量1219.28立方米及3元/立方米的计算标准支付王宁保管费用3657.84元。至于王宁主张的停工及完工后值班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成华公司)原因造成的滞工,成华公司按每人每天8元补给王宁生活费。对此,由于成华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李济舟对于王宁主张的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13日因项目部、甲方(成华公司)原因导致工地停工40天的事实以及停工期间生活费的发放标准予以认可,故成华公司应当向王宁支付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用4800元。同时,对于王宁所主张的2007年11月13日(正式停工之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所存在的部分工人留守工地的值班费用。虽然成华公司主张其通知王宁停工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是王宁在施工期间丢失钢筋及建筑材料并且带领工人闹事所致,但由于成华公司对于王宁带领工人闹事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而王宁丢失钢材的情形亦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为此,本案至王宁施工队撤离工地之日才视为双方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所存在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即王宁对于李济舟明确认可的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所存在的部分工人留守工地的值班费用有权要求赔偿,成华公司应当支付王宁该值班费用2480元。关于应扣款项的确认问题。本案中,王宁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1、成华公司代付案外人鲁成林钢筋制作半成品及承台模板安装费用合计1000元;2、零星材料费8000元;3、王宁向成华公司借支工程款82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工程中予以扣除。至于成华公司代付的水电费用。虽然王宁主张成华公司为其代付的租住房屋的水电费应由成华公司负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成华公司为王宁代付的水电费合计468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至于丢失钢材的赔偿费用。由于成华公司对于王宁在施工中丢失钢材的具体类型、相应数量及价格的问题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成华公司要求本案从应付王宁工程价款中抵扣钢材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成华公司要求从应付王宁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他材料损失以及支付给案外人鲁成林的后期工程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成华公司应付王宁工程价款合计160732.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合计95682元,成华公司还应支付王宁工程价款65050.03元。至于成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问题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成华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宁工程款65050.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48元,由上诉人云南成华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2896.16元,由被上诉人王宁承担35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褚晓云
审 判 员 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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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09年的判决,王宁现在拿到钱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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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宁拿到钱了没有;已经2年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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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2020年续……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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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kakaka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11-11-30 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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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30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龚成华。成华吊装的老板,很早以前就认识,没想到还有这么档子事,楼主怎么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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