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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知道淮南振华吊装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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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人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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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 23:44 | 显示全部楼层
沙发
【版主警告:严禁发布灌水贴】工程机械与起重机BBS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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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 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没听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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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淮南市振华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储立新、李绪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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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0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安 徽 省 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6623310-7。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恍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振华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舜中路东侧长青商住楼西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储立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新建村1-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绪生,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新建村1-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起重机公司)、淮南市振华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起重运输公司)、储立新、李绪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起重机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江河起重机公司与曹廷仁协商,约定由曹廷仁吊装江河起重机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中铁十四局埇桥制梁场的2+2吨门式起重机两台、3吨门式起重机一台,吊装价格为17000元。协议达成后,曹廷仁和振华起重运输公司及李绪生(李绪生所驾驶的吊车车主为储立新)共同完成吊装工作,李绪生具体进行现场施工。在吊装2+2吨门式起重机过程中,因振华起重运输公司及李绪生、储立新的车号为皖D16618吊车出现倾翻,导致江河起重机公司的2+2吨门式起重机一台严重受损,造成损失达454500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起重机受损且损失巨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台门式起重机受损,致使江河起重机公司不能按时向中铁十四局交付起重机,由此造成的损失仍在不断增加,该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振华起重运输公司、李绪生、储立新共同赔偿损失454500元。
振华起重运输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绪生一审答辩称:江河起重机公司请求的数额过高,曹廷仁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曹廷仁以宿州市埇桥区第三吊装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江河起重机公司签订吊装服务协议,约定由曹廷仁负责吊装江河起重机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中铁十四局埇桥制梁场的起重机械,由于曹廷仁自有的起重机无法独立完成,故曹廷仁邀请李绪生的100吨汽车起重机与其所有的起重机共同进行吊装作业。在2010年1月30日作业过程中,双方起重机配合出现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其与曹廷仁均有过错,曹廷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自承担50%为宜。另因皖D1661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江河起重机公司对李绪生的诉讼请求。
储立新一审答辩称:其仅是皖D16618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李绪生。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江河起重机公司对储立新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一审述称:储立新虽为皖D16618号车辆投保,双方系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应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应赔偿。该事故是曹廷仁、李绪生引起,应划清事故责任比例。诉讼费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江河起重机公司与曹廷仁协商,约定由曹廷仁吊装江河起重机公司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中铁十四局埇桥制梁场的2+2吨门式起重机两台、3吨门式起重机一台。协议达成后,曹廷仁约请李绪生共同完成吊装工作,李绪生的起重机车号为皖D16618,在车身喷涂有“振华起重”。2010年1月30日,在共同吊装2+2吨门式起重机过程中,李绪生的吊车因需将所吊货物放下来,在起重臂下落至距地面7米高左右处,车辆出现倾翻,起重臂砸到江河起重机公司的2+2吨门式起重机上,致使严重受损。2010年2月1日,江河起重机公司、曹廷仁、李绪生三方签有协议,李绪生对其事故责任签字认可。2010年12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江河起重机公司车辆损失为345420元,鉴定费4000元。李绪生对此申请复核,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41550元,鉴定费5500元。
另查明:皖D16618车辆登记车主为储立新,实际车主为李绪生。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绪生的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因自身原因车辆出现倾翻,致使江河起重机公司起重机受损,李绪生对该事故责任亦签字认可,且协议书中确定的责任归属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江河起重机公司的起重机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41550元,李绪生作为实际车主,储立新作为登记车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储立新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义务。另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为20%,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对车损中的1132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D16618车辆仅在车身喷涂有“振华起重”字样,与振华起重运输公司没有关联,故振华起重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绪生虽辩称曹廷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的责任与曹廷仁无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江河起重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李绪生、储立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其中的1132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鉴定费合计9500元,由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李绪生负担5500元;3、驳回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储立新负担3118元。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两种法律关系,显属错误。储立新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关系,而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既非共同侵权人,也非财产损失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2、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而且储立新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储立新详细、明确的说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3、曹廷仁和李绪生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故责任,根据协议确定责任比例,显属不当;4、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鉴定报告只能证明评估的损失是多少。综上,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华起重运输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立新未作答辩。
李绪生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所涉事故是在曹廷仁与李绪生共同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皖D16618车辆发生侧翻而造成的,曹廷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储立新、李绪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曹廷仁与李绪生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二、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储立新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皖D16618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对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本案事故是在皖D16618车辆起重臂下落的过程中发生的,不适用上述条款。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41550元,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虽对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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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就是淮南的!你说的他们我都认识!怎么回事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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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钱不好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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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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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他们不是分家了吗?我还以为是100吨烧毁的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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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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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皮包公司!的干活!都 是 天 上 的 猪蹄,不 是 凡角!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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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阜阳通达理都 缠不 了 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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